自贡市果树茶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发布者:余建康 发布时间:2008年7月23日 作者: 来源:种子管理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茶树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果茶种苗)管理,规范果茶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果茶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障水果、茶叶商品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果树种子苗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果茶种苗是指用于果树(不包括干果)、茶树栽培的实生苗、嫁接苗、砧木、种子、接穗、插条、根、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果茶种苗生产和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果茶种苗的管理工作。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果茶种苗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果茶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果茶品种评定委员会,负责果茶新品种示范或推广的论证工作。 果茶种苗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工作,按农业部28号令规定组织鉴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扶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搞好果树、茶树良种选育、试验、示范、推广和建立良种母本园。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进行果树、茶树良种选育、试验、示范和推广,获得重大成果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果茶种苗生产使用的繁殖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采集。 第八条 果茶种苗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凡从事果茶种苗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取得《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凭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果茶种苗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未按许可范围经营果茶种苗。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凡从事果茶种苗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固定的果茶种苗经营场所; (四)具有独立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具备果茶种苗经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办理《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上述条件的证明材料,接到申请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核发《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 在异地取得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在我市进行果茶种苗经营活动的应在当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办证工作人员应根据有关规定据实填写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果茶种苗经营者经营的果茶种苗品种应当是通过国家或省审定适宜在我市推广的品种。适宜区域不明确的,应当经试验示范,并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为适宜推广的品种。 未经审定的果树、茶树品种不得进行宣传和推广。进行试验、示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用种苗必须经县以上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质量检验合格和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三条 果茶种苗经营者从市内的县域外调进果茶种苗的须报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市域外调进果茶种苗,调进品种须经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并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国外、省外引进或向国外、省外提供果茶种苗的,按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严禁从植物检疫对象的疫区调进果茶种苗。严禁未经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从市域外调进果茶种苗。 第十四条 单位、个人繁育的果茶种苗,应当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并取得《植物检疫证》后,方可出圃。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经营未经植物检疫的果茶种苗。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证》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收费。 第十六条 果茶种苗质量检验,有国家、行业或地方相关标准的,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无相关标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标准进行检验。果茶种苗经质量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圃、经营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果茶种苗质量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具有果茶质量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严禁经营和经营性生产假、劣果茶种苗。 第十七条 果茶种苗经营者对所经营的果茶种苗质量负责,出现质量事故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负责赔偿种苗使用者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十八条 果茶种苗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包括品种、来源、数量、生产及销售情况等有关内容的果茶种苗生产、经营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第十九条 果茶种苗经营者应向购种苗者出示《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其复印件,提供所经营果茶种苗的品种名称、特性、栽培基本要求,品种审定资料或县以上果茶技术推广机构的推荐材料等相关资料,出具有效购种苗凭证。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属特殊、专门用途的果茶种苗,种苗经营者应向种苗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条 果茶种苗使用者自产自用种苗的剩余部分,可以在集贸市场销售或串换。其销售数量应当少于自用数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果茶种苗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果茶种苗生产和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果茶种苗生产、经营、使用者的自主权及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的或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的,按《种子法》第六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的,按《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和经营假、劣果茶种苗的,按《种子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吊销《果茶种苗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苗生产、经营档案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出具虚假质量检验证明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种苗质量检验机构与种苗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向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经营者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农业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从事果茶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所在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 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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