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留地的几个问题
发布者:余建康 发布时间:2008年8月28日 来源:自贡市农村经营管理站 点击: |
(1)自留地的所有权。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还规定: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2)自留地的用途和数量。 1955年11月9日全国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为了照顾社员种植蔬菜或者别的园艺作物的需要,应该允许社员有小块的自留地。社员每户自留地的大小,应该按照每户人口的多少和当地土地的多少来决定,但是每口人所留的土地至多不能超过全村每口人所有土地的平均数的百分之五。”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程》也有类似规定。之后,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78年12月22日原则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留地一般占生产队耕地面积的5%-7%,不许扩大和转让。由于人口变化造成自留地占有悬殊过大的,经县批准,可在自留地总面积不变的前提下,按现有人口进行调整。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81年3月30日转发国家农委《关于积极发展农村多种经营的报告》的通知指出: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适当扩大一些自留地。自留地高限可达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3)自留地的税收问题。 1962年9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社员自留地和开荒地生产的农产品,不算在集体分配的产量和集体分配的口粮以内,国家不征收农业税,不计统购。1981年7月13日通过的《国务院关于新扩大的自留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的通知》要求:国务院决定,各地在适当扩大自留地、饲料地后,对这部分土地原来负担的农业税应该继续征收,不要减免。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4)其他有关问题。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特别是二轮承包后,中央未对自留地问题作出过任何新的政策规定。有些地方仍然保留自留地,有些地方在二轮承包时取消了自留地。由于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是否保留、新增人口是否划分自留地等问题,都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按多数人的意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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